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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憑證不規范,政策不明確,很多納稅人都遇到了付款后不能稅前扣除的問題。日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8號,以下簡稱《辦法》),規定了稅前扣除憑證的概念、適用范圍、管理原則、種類及稅務處理等。納稅人根據《辦法》獲取和管理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可以有效避免無法稅前扣除的風險。
引發爭議的“合法有效證明”。
作為一名稅務稽查人員,我見過太多納稅人繳稅后不能稅前扣除而遭受損失的案例。通過對這些案例的分析,有納稅人取得和管理稅前扣除憑證不規范的原因,也有政策法規不明確的原因。《辦法》的頒布有望改變這種狀況,前提是納稅人要徹底了解《辦法》。
在這種情況下,當企業取得購進貨物的收據但未取得發票時,稅務機關增加應納稅所得額用以補繳企業所得稅。
某餐飲企業2021年、2021年采購肉類、冷凍品等原材料,總價260多萬元。取得的憑證均為賣方開具的收據,計入企業“主營業務成本”,再計入當期損益。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未進行納稅調整。2021年7月,某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A餐飲企業涉稅情況進行檢查,同年11月作出稅務處理決定:責令A餐飲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65萬元,并按規定加收滯納金。某餐飲企業因不服上級稅務機關的處理決定和復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有效的憑證是企業稅前扣除成本費用的依據。被告檢驗局與原告A餐飲企業均同意費用扣除需要合法有效的憑證,但雙方對“合法有效憑證”的含義存在爭議,被告檢驗局認為是發票,而原告A餐飲企業認為不僅包括發票,還包括其他財務憑證。本案爭議的成本支出用于采購原材料,支付對象為境內單位或個人,且上述單位或個人生產、銷售的原材料屬于增值稅應稅范圍,發票應作為唯一合法有效憑證。因此,依法駁回原告甲對餐飲企業的訴訟請求。
某餐飲企業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其采購業務真實并已被被上訴人確認,所采購的農副產品系企業實際發生,與收入和合理支出有關。既然被上訴人認可了被上訴人的“真實購買業務”和健全的財務程序,已經確認被上訴人的購買和支付行為是與收入相關的合理支出,符合“合理支出”的要求,因此應當允許扣除,沒有理由要求補繳企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主張“合理費用”需要提供發票,沒有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認為所購貨物只要發生就應允許在所得稅前扣除,與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關于稅收征管的明確規定不符。法律明確規定,計算企業成本所依據的憑證應當同時滿足真實性、合法性和相關性三個條件,才能準予扣除。只有依法合法有效的憑據才能稅前扣除,而本案合法有效的憑據只能認定為發票,應當是符合《發票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發票。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發票管理辦法》等規定,雖然《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等費用,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不能視為“白條收據”,可以根據合法有效的票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上訴人認為“白色收據”記載的費用是合理的實際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扣除的觀點不能成立。因此,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監察局的決定。
類似的案例也有很多,爭議的核心是稅前扣除憑證是哪些“合法有效憑證”,可以稅前扣除。這既是《辦法》出臺的重要原因,也是《辦法》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
稅前扣除憑證分為兩大類稅前扣除憑證分為兩類。
《辦法》一開始就明確規定,稅前扣除憑證是指證明企業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與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成本、費用、稅金、損失等費用)已經實際發生,并在稅前扣除的各種憑證。
內外憑證。
根據稅前扣除憑證的來源,《辦法》分為內部憑證和外部憑證。
內部憑證是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法律法規,對發生的會計費用(包括成本、費用、損失和其他費用,但不包括稅金)填制的原始會計憑證。
最常見的內部憑證包括:企業在支付員工工資時制作的工資表、自制的發放出差津貼、交通津貼、通訊津貼的單據、關聯企業之間的廣告、業務推廣費用分攤協議、自制的材料成本核算表(入庫單、領料單、消耗匯總表等)。),符合財務會計處理規定,能直觀反映成本費用分配的計算依據和發生過程的資產折舊或攤銷表,制造費用的歸集和分配表。
外部憑證是指發生經營活動等事項時,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具的發票、財務票據、完稅憑證、分割票據和付款憑證。其中,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以及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
最常見的對外憑證包括:企業采購貨物時取得的符合要求的發票、企業職工因公出差取得的中國鐵路總公司及其所屬運輸企業印制的鐵路票據、企業為工會撥付經費后上級和基層工會組織開具的工會經費收入專用收據。
稅前扣除憑證管理應遵循的原則。
稅前扣除憑證管理應遵循真實性、合法性和相關性原則。
真實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所反映的經濟業務真實,支出已經實際發生。真實性是基礎。如果企業的經濟業務和支出不具備真實性,自然不會涉及稅前扣除的問題。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保存與稅前扣除憑證有關的資料,包括合同協議、支出依據、支付憑證等,供包括稅務機關在內的有關部門、機構或人員核查,以確認稅前扣除憑證的真實性。
合法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的形式和來源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相關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與其所反映的支出相關,具有證明力。而合法性是核心。只有當稅前扣除憑證的形式和來源符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時。,且其與支出相關并具有證明力,能否作為企業支出稅前扣除的證明材料。
同時也要注意應用權責發生制進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稅務處理分為兩種情況。
作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項目的依據,是稅前扣除憑證的根本屬性,對稅前扣除憑證的稅務處理至關重要。因此,《辦法》將稅前扣除憑證的稅務處理分為一般稅務處理和特殊稅務處理兩部分。
稅前扣除證書的稅務處理。
在一般稅務處理規定中,鑒于企業取得的稅前扣除憑證雖然大量來自中國,但也有一部分來自境外,《辦法》對境內支出稅前扣除憑證和境外支出稅前扣除憑證作了不同規定。
從中國取得的稅前扣除憑證,根據對應項目是否屬于增值稅應稅范圍,可分為應稅項目憑證和非應稅項目憑證。
1.對于應稅項目,原則上要求收貨方(賣方)開具增值稅發票。
至于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的屬性,在此之前,雖然強調過,但從來沒有規定“必須取得發票才能抵扣所得稅”。過去,發票抵扣實際上是針對應稅項目。發票從來不是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但發票是稅前扣除的重要憑證之一。
為減少類似上述A類企業的糾紛,《辦法》第九條明確規定了發票這一使用最廣泛的稅前扣除憑證,即銷售方是否屬于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
發票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發票(含稅務機關按規定開具的發票)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發票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對方為依法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者從事小規模零星業務的個人的,以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或者收據憑證、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收據憑證應當載明收款人名稱、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支出項目、收款金額等相關信息。
2.如果企業在中國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另一方是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對應稅項目的開票另有規定的,以指定的發票或者票據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例如,向員工支付高鐵等鐵路運輸費用,取得中國鐵路總公司及其所屬運輸企業印制的鐵路票據(如高鐵車票),允許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3.企業發生非計稅項目支出時,如果對方是單位,對方開具的發票以外的其他外部憑證,如財務票據、完稅憑證、收款憑證、拆分票據等。,以及在特定情況下開具的發票,均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對方為個人的,發生費用的企業應當使用自制的成本、費用、損失等費用核算原始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特殊情況下稅前扣除憑證的稅務處理。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稅收政策,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納稅人應當在納稅年度終了后5個月內匯算清繳。因此,企業應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期結束前取得稅前扣除憑證。
鑒于實踐中,在某些情況下,企業可能需要補充、更換符合要求的稅前扣除憑證。為了更好地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辦法》隨后對納稅人補充、更換符合要求的發票等外部憑證作出了特殊稅務處理規定。
不符合要求的證書不得扣分。
此前,在稅收征管實踐中,對于相應支出是否可以作為取得不符合要求發票的稅前扣除憑證,各方面存在爭議,并發生多起案件。
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廢銅,則取得乙公司提供的2021年增值稅專用發票31張,合計納稅額280萬元,已通過認證,申報抵扣稅款280萬元。購入的廢銅1647萬元已全部進入2021年生產成本,2021年結轉主營業務成本1207萬元,2021年結轉主營業務成本440萬元。
2021年5月,乙公司所在地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確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1張,并通知甲公司所在地國家稅務局稽查局。A .國稅局稽查局立案稽查后作出稅務處理決定,責令A公司繳納增值稅280萬元;2021年補繳企業所得稅302萬元,2021年補繳企業所得稅110萬元。甲公司不服甲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處理決定和甲國家稅務局的復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上述決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認定涉案的31張增值稅專用發票系虛開,原告系善意取得,所購廢銅均已進入2021年生產成本。不清楚被告確認原告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處理原告補繳增值稅,但未查明與原告相應收入相關的合理費用。稅法明確規定,善意取得的虛假增值稅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抵扣進項稅額的有效抵扣憑證。但稅法沒有明確規定31張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企業發生的費用是否可以稅前列支。被告僅以原告善意取得的31張虛假增值稅發票為由,請求作出補繳企業所得稅、加收滯納金的處理決定,但認定事實不清,法律依據不足,故被告甲決定撤銷《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中的補繳企業所得稅決定。
A.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A,國稅局稽查局)要求被上訴人補繳企業所得稅并收取滯納金的判決法律依據不足,依法撤銷原審并無不當。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通過本案可以發現,稅務機關對企業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作出了補繳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決定。但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對涉案同一發票涉及的兩次納稅決定作出了不同的判決,即核準繳納增值稅但未核準繳納企業所得稅。
稅務機關不同意補繳企業所得稅的決定,并不是廣州部分注冊公司理解的“發票雖虛開,經濟業務真實”的理由。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認為,企業善意取得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費用是否可以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費用,稅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
為消除上述爭議,《辦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企業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包括虛假發票等不符合規定的外部憑證,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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