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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在2001年改動《商標法》時新提升了對馳名商標給與獨特保護的要求,《商標法》第13條要求:“就同樣或是相近產品申請辦理申請注冊的商標是拷貝、摹仿或是翻澤別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非常容易造成 混淆的,未予申請注冊并嚴禁應用。也不同樣或是不相類似產品申請辦理申請注冊的商標是拷貝、摹仿或是漢語翻譯別人早已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欺詐群眾,導致該馳名商標申請注冊人的權益很有可能遭受危害的,未予申請注冊并嚴禁應用。”
提升此條的目地是為了更好地達到人世間的必須,執行《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和TRIPs中對馳名商標給與保護的責任,使在我國馳名商標保護規章制度與世貿廣場標準和《巴黎公約》的保護方式和標準相一致。(董葆霖:《商標法律詳解》,中國工商出版社出版2004年版,第66、279頁。)即然《巴黎公約》和TRIPs也沒有聽取意見反消除基礎理論,而在我國《商標法》第13條也是為了更好地執行《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和TRIPs中保護馳名商標的責任,促使在我國馳名商標保護規章制度與世貿廣場標準和《巴黎公約》的保護方式和標準相一致,在我國《商標法》第13條自然也就沒有聽取意見商標反消除基礎理論了。事實上,在我國《商標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要求,與《巴黎公約》要求的精神實質同樣,全是為了更好地避免將與別人馳名商標同樣或類似的商標應用在同樣或相近產品上,非常容易造成 混淆的情況;而第13條第二款的要求則落實TRIPs里將商標保護范疇延及不同樣都不相近的產品或服務項目上之精神實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