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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登記申請人之確定,在法律上,各國規定也不完全一致。有習慣上地規定為“原告”者,如南韓《商法典》第34條規定: “依據本法必需進行登記的事宜,根據原告的申請,應在其交通局駐地的管轄法庭的商業性登記簿上進行登記。”有規定為“公司”涪_如比利時《負債法》第640條在“登記申請”項下規定:“公司應當在其住所地的株式會社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也有區別公司方式和登記種類而分別規定登記申請人的,如中華民族《公司法》第27條規定信用公司由;“全體大股東指定的推選或者聯合交由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第82條和第94條規定股份公司由監事會作為登記申請人;第96條規定股份公司成立后設立子公司的,公司依法人為因素登記申請人;第197條則規定公司解散的,由清算組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等等。中華民族臺灣地區在其《公司法》修訂前,也是區別有所不同種類的公司、有所不同種類的登記以及有所不同事宜瞪記而分別確定登記申請人,非常繁復。修改后《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推選公司之主管……向機關縣市政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承諾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