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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注冊申請人的認定,各國的規定在法律上并不完全一致。習慣上被定義為“原告”的人,例如韓國《商法典》第34條規定:“依照本法必須登記的事項,應當根據原告的申請,在住所地交通局主管法院的商事登記簿上登記。”有“公司”的規定。例如,比利時《責任法》第640條在“登記申請”項下規定:“公司應向其所在公司的登記機關登記。”公司方式和注冊類型也有區別,注冊申請人另行規定。比如,中華民族《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信用公司應為;“由全體大股東指定的選舉或者聯名,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代理設立登記”;第八十二條、第九十四條規定,監事會為股份公司的登記申請人;第九十六條規定,股份公司設立后設立子公司的,公司應當依法對申請人進行人為因素登記;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公司解散的,清算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以此類推。在中國臺灣省公司法修訂之前,通過區分不同類型的公司、不同類型的公司登記和注銷程序以及不同的事項來確定登記申請人是非常復雜的。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的登記或者承認,應當通過選舉公司負責人向政府、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添加承諾函。”